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市)安全监管局、保税港区安全监管局、高新区安全城管执法局,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单位:
根据有关规定,市安全监管局对《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青安监〔2015〕283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1日
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88号令)、《青岛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宣教、培训、演练、评估、修订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
市、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把应急预案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总体布局,同步规划、同步实施,落实机构、人员和经费,切实做好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可操作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要按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第六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及风险评估、应急资源调查结果,适应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需求。
(三)有明确的应急组织体系和人员岗位职责,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四)有明确、具体的预警与响应措施、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五)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六)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简明、准确、有效。
(七)明确扩大响应的需求,并应与政府、部门、相关单位和本单位的有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应急预案编制方面的规范要求,结合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的实际,编制本地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同时结合本部门的工作职责,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要求,成立编制工作小组,吸收预案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业务相关人员、有关专家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确立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际情况,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一般由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构成。内容按照下列要求分别编制:
(一)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主要从总体上阐述事故的应急工作原则。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二)针对某一类型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危险作业等,应当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事故风险分析、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三)根据不同事故类型,针对具体的场所、装置或设施,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事故风险分析、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和注意事项等内容。重点岗位制定应急处置卡。明确重点岗位事故处置中的具体处置措施。
(四)事故风险较小的小微型生产经营单位,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可合并编制。风险较小且风险因素单一的微型生产经营单位可只编写操作性强的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本单位应急预案编制的主体责任,不得全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编制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或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评审前,应当组织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或人员对预案进行演练,通过演练来检验和完善应急预案。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和公布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专家的认定与管理由市、区(市)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组织人员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评审或论证应当形成书面评审或论证意见(见附件1),并附参加评审或论证的人员名单和签字。
第十五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论证应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应对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保障措施的可行性、扩大响应的预测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评审采取形式评审和要素评审两种方法。
形式评审主要依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以下简称《导则》)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应急预案的层次结构、内容格式、语言文字、附件项目以及编制、评审、颁布程序等内容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应急预案的规范性和程序。
要素评审主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导则》和有关行业规范,从合规性、完整性、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操作性和衔接性等方面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专项应急预案经评审通过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论证通过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二十条 有关政府应急预案应当依据下列规定向有关单位备案:
(一)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
(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下列要求办理备案:
(一)驻青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和省管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应急预案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分别报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同时按规定抄报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二)驻青中央企业的三级单位,驻青省管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市管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市安全监管部门、区(市)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三)前款规定以外的,涉及重大危险源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区(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同级安全监管部门;涉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行政许可权限、隶属关系报市或区(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存在重大风险点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区(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同级安全监管部门。
(四)其他企业的应急预案备案由所在区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见附件2)。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二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应急预案数据库,对备案的应急预案进行分类管理。
涉及明确告知事故后果有重大损失或影响并提出扩大响应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区(市)有关部门应组织制定联动方案,提升政企联合响应能力。
第二十五条 对实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宣教、培训、演练和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加强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发挥媒体的宣教作用,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定期组织本行业(领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管理培训;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预案编制、培训、演练、备案等工作,提高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领域)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注重对基层一线的宣传教育,使员工了解、掌握自身所涉及应急预案的核心内容。强化对应急预案涉及人员特别是指挥机构、各工作组成员、救援队伍等的培训,使其熟悉各自职责、信息报送程序、所在岗位应急措施等关键要素,科学有序有效应对事故灾难。明确员工入厂“三级安全教育”和全员安全培训中应急预案培训要求,并建立培训档案。
应急处置卡应当张贴在生产现场,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广泛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活动,达到提升预案实效、普及应急知识、完善应急准备的目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年度计划,每年组织综合或专项应急预案演练不少于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提升带班领导、调度、班组长、生产骨干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响应速度和应急能力,提高现场作业人员的应急技能。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修订意见。
演练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演练的执行情况,预案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指挥协调和应急联动情况,应急人员的处置情况,演练所用设备装备的适用性,对完善预案、应急准备、应急机制、应急措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台账,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启动情况报告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接到报告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报请政府启动应急响应。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其他涉及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结合许可期限周期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或产生新的危险因素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或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应急指挥机构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六)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上位预案等发生变化的;
(七) 在生产安全事故实际应急处置中发现需要作出调整或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八)应急预案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重要内容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组织进行,并按照本办法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直单位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总结。年底前,安全监管部门的应急预案工作总结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工作总结抄送同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区(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管理列入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范围,将应急预案编制、培训、演练、实施、备案等内容作为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行动的重要内容,通过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未定期组织演练、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划型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执行,划型标准根据最新文件及时更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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