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起草了《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2月16日前反馈。
电话:0532-82860785
附件: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2023年1月16日
附件
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称城管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管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管执法,是指市、区(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协调指导】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城管执法协调配合机制,统筹协调城管执法工作。
推进执法重心下移。本市执法队伍下沉镇、街管理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管执法队伍管理,加强人员、装备配备,保障城管执法队伍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部门责任】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管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管执法的协调指挥、指导监督等工作。
区(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管执法工作,接受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和省有关规定承接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具体承担本辖区内的城管执法工作,并接受上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业务指导和监督。
公安、司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林业、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城管执法工作。
第五条【执法原则】城管执法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权责一致,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六条【宣传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城管执法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七条【法律保护】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方法。
第八条【工作表彰】对在城管执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九条【执法范围】市、各区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依据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依据城市供热、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供热、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依据城市供(节)水、排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供(节)水、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依照城市市政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市政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依据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依据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依据生态环境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社会生活和建筑施工噪声、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依据市场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
(十)其他由城管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各市职责】各县级市城管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权。
第十一条【权限批准】市、区(市)城管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国家和省对城管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范围执行。
第十二条【条件限制】实行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
(二)执法频率高的;
(三)多部门执法扰民问题突出的;
(四)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的;
(五)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三条【集中行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信息数据、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保障,并应当继续履行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十四条【属地管辖】城市管理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区(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城区内市级审批事项违法行为的查处,组织有关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共同管辖】相邻区(市)城管执法部门对行政区划接壤地区流动性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约定共同管辖区域。约定共同管辖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相关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区(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协调指挥】市、区(市)城管执法部门开展重大执法行动时,可以对区(市)、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进行调动指挥。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七条【人员要求】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八条【程序要求】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执法程序规定,准确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使用规范的法律文书样式。
第十九条【行为要求】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执法制式服装,规范佩戴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执法巡查】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执法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辖区城市管理违法问题。
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时,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区(市)城管执法部门以及镇、街道城管执法队伍进行集中巡查。
第二十一条【举报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有关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管执法部门举报,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执法措施】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入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核实当事人的身份等相关信息;
(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四)利用智能化设施设备收集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
(五)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可以通过视频、音频等方式询问;
(六)查阅、调取、复印有关文件资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七)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
(八)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取证原则】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证,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二十四条【陈述申辩】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行使申辩权而加重处罚;符合听证要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文书送达】城管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其政府网站和公告栏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二十六条【办理期限】城管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行政强制】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必要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三项制度】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二十九条【全过程记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备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过程。
现场检查、证据保全、行政强制、执法文书送达等容易引起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在采取文字记录的同时采用电子设备记录。
第三十条【法制审核】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确定法制审核机构,配备一定比例符合条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对重大执法决定在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一条【裁量标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的范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示。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决定,并对参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执法辅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执法辅助人员协助开展执法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
执法辅助人员可以承担执法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但是不得行使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
第三十三条【柔性执法】城管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适当的执法措施,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情节较轻或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应当加强教育、告诫、引导。综合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扶助、行政调解等非强制行政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执法保障
第三十四条【执法力量】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科学确定执法人员配备比例标准,统筹解决执法人员身份编制问题,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五条【经费保障】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建立责任明确、分类负担、收支脱钩、财政保障的城管执法经费保障机制,保障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管执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执法装备】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城管执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并按照规定配置执法装备。
第三十七条【信息化建设】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实现相关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开放共享。
第三十八条【相互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信息。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与城管执法部门相关的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同级城管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与行政许可相关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原许可部门。
第三十九条【源头防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管理职责,与城管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协作,采取疏导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对于违法行为多发的领域和环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提出相关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分析、研究,完善制度建设,加强行业管理。
第四十条【案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移送案件涉及的资料、物品等应当一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处理完结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抄送给告知或者移送的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资料、物品。
第四十一条【执法协助】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其他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管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四十二条【执法协助】城管执法部门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实施。
需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就专业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四十三条【重大专项执法】开展重大专项执法行动时,城管执法部门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城管执法部门协助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
第四十四条【首问负责】实行举报、投诉、信访首问责任制,由最先接到举报、投诉、信访的部门作为第一责任人予以受理,经初步核实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由该受理部门直接答复;经立案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最终办结部门负责答复。
第四十五条【公安保障】公安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联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市)公安部门应当确定专门力量、明确工作职责,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本区域内城管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第四十六条【身份确认】违法当事人应当按照城管执法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身份证明、居住地址、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
违法当事人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执法人员可以联系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及时到达现场并协助执法人员执法,对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带离现场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七条【政府监督】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对城管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部门之间执法协作的监督,对怠于履行协作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制度建设】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察考核、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等制度。
市、区(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定期对本级和下级城管执法工作评价,经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城管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九条【层级监督】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全市城管执法队伍的执法工作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发现对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区(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发现区(市)城管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可以向区(市)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各区(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城管执法队伍的执法工作实施监督,并接受市级城管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条【部门监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城管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城管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十一条【社会监督】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法责任】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行政责任】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或行政强制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协作责任】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救济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城管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赔偿责任】城管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7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同时废止。
本站网络实名: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8
鲁公网安备 37020302371320号
地址: 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7号 电话:0532-51915212 Email:qdscsglj@qd.shandong.cn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3702000001 建议使用1024*768 IE8.0 以上版本浏览器 联系我们:0532-51915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