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
第二节 历史建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分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历史建筑分为省级历史建筑、市级历史建筑和县级历史建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潜在资源进行普查,注重吸收专家和公众意见,科学评估资源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认定以及历史建筑确定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认定以及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文物较为丰富;
(二)传统风貌建筑或者革命纪念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作为军事要地,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名人密切相关;
(五)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一处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三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文物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较为丰富,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名人密切相关;
(二)传统风貌建筑集中,能够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四条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风貌;
(二)构成风貌的历史建筑和环境要素具备历史真实性;
(三)核心保护范围用地面积不小于一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总用地面积占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一般不小于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
(四)保护范围、目标、要求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应当保持其标准名称的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且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特殊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八条 省级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推荐,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确定公布。
市级、县级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九条 未达到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条件,但是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且集中连片的区域,可以确定为传统风貌区。
传统风貌区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传统风貌区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关于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将监测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示,向社会公布,并由省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整改期限届满后,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称号。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称号的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确定公布后一年内完成保护规划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或者县、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评估;
(二)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六)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七)保护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主要内容,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保护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条 传统风貌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并且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定的限制,无法达到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保护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制订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消防宣传,组织群众制定防火公约,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称号,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利用,推动文化旅游、乡村旅游、传统手工业和相关文化产业发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利用,应当做到保护优先、适度利用,注重保护整体风貌,严格控制商业开发面积。
第三十四条 鼓励原住居民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生活,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利用和开发建设,享受合理收益。严禁违背群众意愿,搬空原住居民进行商业性开发。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展示、传习场所,宣传、展示和传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二节 历史建筑
第三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牌,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建档调查、测绘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用于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及使用说明书,免费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单位提供。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历史建筑安全;
(三)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四)其他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四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与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落实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四十二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进行文化遗产展示,支持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传统作坊以及开展商业、民宿等活动。
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名称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历史建筑安全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被警示、撤销称号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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