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青工信规〔2020〕1号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坚持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31日。
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0年2月17日
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传统工艺美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由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违法,但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两次及以上)违法或者多种(两种及以上)违法行为,但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监控化学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未妥善保存、移送监控化学品相关记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要求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要求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要求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企业投资项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但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但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4‰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开工建设,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经开工建设,但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开工建设,但是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5‰以下的罚款。
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经开工建设,并且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投资项目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未依照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建成,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经建成投产,但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6‰以上7‰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建成,但是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经建成投产,并且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