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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 2021-10-12
        字号: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1年8月26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及时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河长、湖长职责范围。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调整优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务管理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水务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饮用水有关的水务工程建设,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监测和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管理矿产勘查、开采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组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组织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

          海洋发展部门(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水产养殖活动,监督管理水产养殖中兽药以及其他投入品的使用。

          园林和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森林、草原(地)和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和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应急等有关部门以及驻青调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宣传。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资源节约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节约水资源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资源节约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和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渠道,对于接到的举报及时组织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统筹规划配置饮用水水源。

          第十一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对当地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水质状况变化、水源地功能改变等情况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地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对名录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标准和规范要求;统筹安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三条 纳入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保护需要,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适当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跨区(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组织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划定方案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取消。因饮用水水源地名录调整、取水口变更、水文条件变化、国家技术规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或者取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机关依法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区(市)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十七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以下标志和设施: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线顶点、重要拐点、陆域水域交界处等位置,或者人群易见的道路、地标等位置设置界标;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主干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路线的道路进入点和驶出点,设置道路警示牌;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人群活动密集路口、道路等位置设置宣传牌;

          (四)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调配输水干渠沿线,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视频监控设施等;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区域,可以适当扩大隔离防护范围。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置界标、警示标志;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视频监控设施等。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以下建设项目:

          (一)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

          (二)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石墨采选加工、制药、化工、冶炼、炼焦、炼硫、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建设项目;

          (三)其他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所或者转运场所;

          (五)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六)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设置危险化学品仓库;

          (五)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从事农家乐、宾馆、酒店等经营性餐饮活动;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九)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投饵养殖;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四)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五)从事畜禽养殖、餐饮、旅游、垂钓或者在水域内洗涤物品、体育娱乐、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原有排污口,由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利用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非规模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应当设置畜禽粪便、污水污染防治设施。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产生垃圾和污水的,应当进行收集,并在保护区外处理处置。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允许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生产者科学种植、减少化肥施用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原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逐步退出。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以及上游连接水域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应当严格控制饵料投放和药物使用,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七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明确设施建设以及运行责任主体,保证设施建设以及正常运行资金。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并运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

          农村生活污水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系统;不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模块化或者小型收集处理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批准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路线,应当避免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危险化学品运输确实需要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做好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分别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安全评估和环境状况评估,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和水生态恶化。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水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发展(渔业)、园林和林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巡查机制,及时发现、查处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

          河流、湖泊、水库等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日常管理,定期进行巡查、管护,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进行巡查,发现问题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进行监测,加强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区(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水务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三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低于水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下游地区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区(市)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出境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跨行政区域湖泊、水库等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对饮用水水质安全负责。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纳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专业应急物资储备,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风险源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区(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七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导致原水供应中断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启用应急或者备用水源,并采取其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所或者转运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农家乐、宾馆、酒店等经营性餐饮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投饵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负有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相关主管机关按照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支持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对破坏生态、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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