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政府侨办、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政府外办
关于转发山东省侨办、省公安厅、省外办《关于印发〈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市侨务部门、公安局、外办:
现将山东省侨办、省公安厅、省外办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鲁侨发〔2013〕3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2013年11月7日
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华侨的合法权益,规范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制定本规定。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
第二条 华侨申请来鲁定居,适用本规定。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来鲁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华侨申请来鲁定居,拟定居地为原户籍注销地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国内连续居住三个月时间;
(二)有稳定生活保障和合法固定住所。
其中有稳定生活保障是指有固定收入、或有生活来源。合法固定住所是指本人名下房产、或近亲属名下房产且同意入户居住、或者工作单位提供的集体宿舍或公寓并设有集体户口的。
原户籍注销地为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应向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请,若拥有自有产权房屋的,也可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申请。
出生境外的华侨申请来鲁定居,应当依照顺序向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国内没有近亲属的,也可以向拟定居地提出申请,并需要符合以上规定的条件。
出生境外的华侨办理来鲁定居时,涉及计划生育问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涉侨计划生育政策。
第五条 华侨及其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申请来鲁定居,拟定居地为非原户籍注销地的,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来鲁创办企业的,应当有企业注册证明、缴税证明,且本人在鲁有合法固定住所。
(二)已在鲁劳动部门缴存各类社会保险的驻鲁企事业单位从海外招聘的行政、技术、管理人员,本人在鲁有合法固定住所,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其中引进人才、购置房产和投资纳税等,应当符合拟定居地设区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
第六条 华侨本人提出申请来鲁定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所有材料均一式三份)。
(一)《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
(二)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三)申请人有效护照或旅行证及复印件、二寸彩色免冠近照、出入境记录;
(四)申请人原常住户口的注销地派出所近期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五)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居留事实的材料和与受理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六)申请人拟定居地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近亲属房屋产权证明及同意入户居住公证书、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拟定居地在农村的,应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为村民的意见书。固定住所系单位集体宿舍或公寓的,应提供住所产权人和驻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同意落户证明;
(七)经由公证处公证的银行存款或收入、生活来源证明。
第七条 拟定居地为非原户籍注销地的华侨来鲁定居,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所有材料均一式三份)。
(一)企业注册证明、缴税证明;
(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单位同意落户证明等;
(三)携带配偶、子女定居的,应提交结婚证明或经由公证处公证的与子女关系证明;
(四)受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出具的其它证明。
第八条 华侨回国定居应当由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华侨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提出申请。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除应当提交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受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华侨来鲁定居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于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并请同级公安部门核查华侨出入境记录信息和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及其他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申请表后,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设区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十条 设区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于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征求同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申请表后,于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受理申请的设区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应当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除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定居证的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将《华侨回国定居证》送达受理华侨来鲁定居申请的设区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由设区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送达华侨拟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国内亲属领取。
第十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6个月。华侨本人应当在有效期内,持《华侨回国定居证》到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并将《华侨回国定居证》交户口登记机关留存。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若护照出生日期与户口登记机关日期不一致,在办理落户手续时,以原公安机关户口底册为准。
第十四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申请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由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每年三月份将华侨来鲁定居上一年度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抄送同级公安部门。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会同省公安厅、省外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