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部分新增事项
一、建设单位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相关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足一个月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般:
1、逾期一个月以上不足两个月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2、逾期两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较重:
1、逾期三个月以上不足四个月的,处以十二万元罚款;
2、逾期四个月以上不足五个月的,处以十五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后五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处以十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六个月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的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未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小区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小区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小区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平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小区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万平方米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小区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移交有关资金、资料和物品的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三十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并将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
(一)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三)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共有部分档案以及改造、维修、运行、保养记录;
(四)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相关资料、代管的共有资金和预收的物业费等财物;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资金、资料和物品。”
第八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移交有关资金、资料和物品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足一个月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
1、逾期一个月以上不足两个月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2、逾期二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较重:
1、逾期三个月以上不足四个月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2、逾期四个月以上不足五个月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五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处以六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六个月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四、物业服务人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三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三日以上不足七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七日以上不足十日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十日以上不足十五日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十五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五、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以及代管的其他共有资金的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物业服务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
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挪用、侵占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以及代管的其他共有资金的,依法追回,给予警告,并处被挪用或者侵占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给予警告,并处被挪用或者侵占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部分修改事项
青城管规〔2019〕3号
三十、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十立方米的,处十万元罚款;
一般: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较重: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严重: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五十立方米的,处七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一百万元罚款。
一百二十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一般: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0%的罚款;
较重: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的罚款;
严重: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千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70%的罚款;
特别严重: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对在建工程的配套临时建设,结合工程建设周期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拆除期限。
一百二十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一般: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0%的罚款;
较重: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的罚款;
严重: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千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70%的罚款;
特别严重: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对在建工程的配套临时建设,结合工程建设周期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拆除期限。
一百三十、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着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着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和相关规划确定的相邻地块的用地性质、建设布局等。”
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着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五日内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五日以上不足十日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十日以上不足十五日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十五日以上不足二十日改正的,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十日以上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百七十二、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月均用水量不足二百吨的,处二千元罚款;
2、月均用水量二百吨以上不足五百吨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
1、月均用水量五百吨以上不足一千吨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月均用水量一千吨以上不足二千吨的,处三万元罚款;
3、月均用水量二千吨以上不足三千吨的,处五万元罚款;
4、月均用水量三千吨以上不足四千吨的,处七万元罚款;
较重:
1、月均用水量四千吨以上不足六千吨的,处十万元罚款;
2、月均用水量六千吨以上不足八千吨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3、月均用水量八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吨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4、月均用水量一万吨以上不足一万二千吨的,处二十五万元罚款;
严重:
1、月均用水量一万二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四千吨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2、月均用水量一万四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六千吨的,处三十五万元罚款;
3、月均用水量一万六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八千吨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4、月均用水量一万八千吨以上不足二万吨的,处四十五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月均用水量二万吨以上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二百七十三、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月均用水量不足二百吨的,处二千元罚款;
2、月均用水量二百吨以上不足五百吨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
1、月均用水量五百吨以上不足一千吨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月均用水量一千吨以上不足二千吨的,处二万元罚款;
3、月均用水量二千吨以上不足三千吨的,处三万元罚款;
较重:
1、月均用水量三千吨以上不足四千吨的,处四万元罚款;
2、月均用水量四千吨以上不足五千吨的,处五万元罚款;
严重:
1、月均用水量五千吨以上不足八千吨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十万元罚款;
2、月均用水量八千吨以上不足一万一千吨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3、月均用水量一万一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四千吨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4、月均用水量一万四千吨以上不足一万七千吨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四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月均用水量一万七千吨以上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七、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用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的或者挖掘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
1、占用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十平方米的或者挖掘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占用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六十平方米的或者挖掘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占用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或者挖掘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占用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四十平方米的或者挖掘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占用面积一百四十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挖掘面积七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八、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挖掘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
1、挖掘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挖掘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六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挖掘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挖掘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挖掘面积一百四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地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
1、占地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占地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六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占地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占地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占地面积一百四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百三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地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
1、占地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占地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六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占地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占地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占地面积一百四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百三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地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
1、占地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占地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六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占地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占地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占地面积一百四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百三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地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
1、占地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占地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六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占地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占地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占地面积一百四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四百二十七、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新建、改建、扩建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且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新建、改建、扩建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且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三万元罚款;
较重:新建、改建、扩建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且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五万元罚款;
严重:新建、改建、扩建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且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新建、改建、扩建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且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部分 删除事项
四百一十七、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开工但未投入生产,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以下罚款。
较重: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2%以上3%以下罚款。
严重: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环境危害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4%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严重后果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4%以上5%以下罚款。
四百一十九、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20万元以上14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40万元以上16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6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百二十、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符合其中任意两项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三项均未落实,或者虽开展后评价但未依法进行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未落实防治严重后果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三项均未落实,或者后评价但未依法开展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