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行为,加快形成统一规范、集中交易、公平开放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体系,市政府决定整合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按照“政府主导、集中交易、统一监管、区市统筹”的原则,理顺各区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市、区(市)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工作目标。2015年,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产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成市、区(市)两级统一规范、公平开放、监管有力、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集中管理。健全市场主体各方信息数据资源,形成数据完善、资源共享、查询便利、奖惩分明的信用信息平台。
二、工作任务
(一)建立统一的交易场所
市级限额以上公共资源统一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大厅交易。各区市依托现有的交易场所,参照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大厅的功能布局设置公共资源交易大厅,将辖区内的公共资源统一纳入大厅交易。市、区(市)两级交易大厅应为入场交易事项提供专业化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平台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要求,建立覆盖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的,由公共服务、网络交易和行政监管等平台组成的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平台系统,逐步实现业绩网络公示、电子招标评标、远程异地评标等功能,交易信息平台相关数据与监察系统共享互通,实现全程留痕、在线监督。其中,市级公共服务平台为全市唯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区市不再另行建设),统一为市、区(市)两级提供企业资质、从业人员资格、企业业绩、评审专家、信用信息等方面的综合服务。网络交易、行政监管平台采用市、区(市)两级搭建方式,其中,尚未建设的区(市)应采用市级系统,与市级数据实现共享;已建设的区(市)应按照全市统一的信息发布标准和格式向市级平台提供交易公告、资格审查、信息变更、交易结果等全过程信息数据。
(三)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制定统一的市、区(市)、乡镇三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各级政府应严格执行交易目录,列入目录交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项目,均应按要求进入相应级别的交易平台。各区市要全面清理自行设立的外地企业投标备案登记等限制规定,提高市场开放程度,增强市场竞争性。建立交易目录动态修订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将新出现的、适合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项目补充列入目录。
(四)建立统一的交易流程和交易规则
建立全市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流程和交易规则,在正式施行前,各区市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新梳理建设、交通、水利、政府采购等项目的交易流程和交易规则,重点对入场交易条件、开标评标过程、评标办法和标准、中标公示等交易关键环节进行规范,与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流程和规则逐步实现一致。积极推行工程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项目的资格后审制度,坚持条件成熟一个实行一个,除市场竞争明显不充分或个别特殊情况外,在交易流程中一般应取消现场或网上报名环节。在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流程和规则制订发布后,各区市应严格执行,做到市、区(市)两级平台交易流程和交易规则标准的完全统一。
(五)建立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和抽取系统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逐步整合评标专家资源,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评标专家分类的统一标准和要求,细分专业类别,充实专家数量,逐步健全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研发实施统一的评标专家电子语音抽取系统,开放端口供各区市使用,实现市、区(市)两级交易平台使用同一评标专家库、同一评标专家抽取系统。
三、加强组织领导
(一)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统筹推进市、区(市)交易平台建设工作。区(市)编制部门要按照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要求,统筹做好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编制的配置工作,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交易流程和交易规则的梳理等工作;政府法制部门要配合做好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改革中遇到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并提出解决办法。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实行区(市)垂直管理的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各区(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二)各区市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将其列入重要议程,提前谋划、精心准备,明确牵头部门,明确工作责任,为交易平台建设提供必要的人、财、物力保障,不等不靠、积极主动地协调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全面落实好各项任务。对工作懈怠、及推进不力的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三)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严格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流程和交易规则,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工程建设项目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附后)处理(投诉受理电话0532-85916654)。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31日
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大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工作,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大厅统一管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政府采购项目除外)的投诉及处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及签订合同等阶段。
第三条 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大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投诉。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开标会议、评标结果等投诉事项,应当先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不计算在有效投诉期内。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五条 投诉处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提起投诉的日期;
(六)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投诉人应当对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注明来源;
(七)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开标会议、评标结果等应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有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材料。已向其他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投诉人是其他组织的,投诉书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供加盖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应当由投诉人本人签字捺印,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出具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害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外文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七条 投标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不能以个人名义进行投诉。
投标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其投诉应当由联合体全体成员共同提出。联合体成员单独进行投诉的,应当书面征得联合体其他成员同意,联合体成员之间投诉的除外。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的事项、权限、期限等。
第九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恶意投诉:
(一)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二)向网络、报刊等媒体提供失实信息,或利用移动通讯终端散发失实信息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进行投诉,并已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投诉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投诉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投诉;
(三)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场告知或书面回复投诉人向其他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但投诉材料经补正的,受理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而未提出异议,直接提起投诉的;
(二)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三)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明确,相关证据或证明材料不足,或难以查证的;
(四)经补正后的投诉书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五)超过投诉期限的;
(六)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八)属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人自动撤回投诉或恶意投诉的情形。
第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工作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情况复杂、涉及面广以及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投诉事项,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牵头,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联合调查。投诉涉及项目信息需要跨区域进行调查的,也可向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发函,提出协助调查的请求。
第十七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并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投诉人所提供证据材料应合法有效,并注明来源。
投诉处理过程中,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或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二十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拒绝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调查,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
(一)投诉受理后3日内无法按投诉书中所提供的联系方式与投诉人取得联系的;
(二)投诉人法定代表人或参与项目投标的授权委托人拒绝配合调查的;
(三)无故推辞或延误调查约谈、实地取证的;
(四)无故拒绝在调查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笔录等执法文书上签字或盖章的;
(五)其他拒绝配合调查情形。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明示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予以驳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行政处罚;
(三)在调查中发现投诉事项以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一并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属于恶意投诉的,予以驳回,并计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认定(评审)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对情况复杂、案情重大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投诉,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对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投诉事项,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后,投诉人提出新证据的,如新证据实质上影响原投诉或处理结果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恶意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应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及证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区(市)公共资源交易大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及其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