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办发〔2014〕10号 QDCR-2014-002006 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 有效期延长至2019年5月31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1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3号),进一步规范民间融资经营活动,发挥民间融资的积极作用,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开展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开展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引导民间融资规范运行,推动社会融资体系不断完善,探索建立权责分明、监管有效的民间融资管理体制,维护我市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
(二)基本原则。
1.自愿试点,稳步推进。自愿申请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评估同意后开展试点,通过试点,积累经验,成熟一批,发展一批,循序渐进、稳步推进,确保风险可控和有序发展。
2.规范运作,务求实效。各区、市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试点公司按照现代企业制度依法规范运营,提高民间资金的使用效率,更好地服务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
3.各司其职,严控风险。各区、市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制定科学的监管指标和风险防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风险监管、防范和处置工作。
二、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本意见所称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是指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参加试点并发起,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一)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以服务实体经济为主导,在法律、法规及本意见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规范运作,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二)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应为实收货币资本,须一次足额缴纳。主发起人持股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不低于20%、不高于51%,其他单个发起人出资不低于300万元。股东人数不超过15人,法人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
(三)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以所在区、市作为资金来源地(股东、私募投资者所在地)与资金投向地(项目所在地),原则上不得跨区、市经营。对市内六区区域内发起设立时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不低于5亿元的,经批准可在市内六区范围内开展业务。对发起设立时注册资本2亿元以上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不低于10亿元的,经批准可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业务。对发起设立时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不低于30亿元的,经批准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受主发起人持股比例规定的限制。
(四)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股权投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短期财务性投资(6个月以下)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量的30%。对单一企业或项目投融资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原则上不向股东及关联方、股东及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如确有必要,应在满足公司关联交易相关规定条件下,投融资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10%。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不得从事股票、期货、黄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交易(由于股权投资而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但持有期不得少于6个月),不得开展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五)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在资本金充分使用后,经批准可采取向股东借款、引进优先股东和定向私募的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当年设立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达到省级分类评级标准一级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4倍;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达到省级分类评级标准一级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倍。公司运营中,资本净额低于注册资本的,不得以定向私募方式进行融资。
(六)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批准开展私募融资须针对项目进行。募集资金应当在公司所在地银行设置专门账户实行分账管理,募集资金及其收益应当独立于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自有财产,不得与公司注册资本金和其他形式融入资金混用。各期定向募集资金财产应独立核算,各自承担风险。经批准的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须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本地自然人或法人,人数不超过35人,且单一投资者一次性出资额不得低于200万元。公司应与合格投资者约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信息的时间和方式,按约定履行披露义务。
(七)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向公司投入的资金,须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作为出资。严禁非法集资,严禁资金集合、信托理财计划等“一带多”类型的出资,严禁银行信贷资金进入。公司应对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资金来源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调查,核查确认其是否为最终出资人。
(八)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应建立健全明确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股东不得抽逃资本金或以向股东提供融资名义变相抽逃资本金;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九)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开户银行等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定期调度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情况,重点考量资金投向、融资额度及人数、资本净额、风险准备等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指标。
(十)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计提准备金,确保准备金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应按照有关财会制度和核销要求,对公司呆账及时进行核销。对损失准备不足的,应依次及时以利润、资本金冲抵。公司不得隐瞒或拖延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十一)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管理团队及重要岗位负责人,应当具有金融、投资经验或相应资质。工作人员须具有较强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组织实施与设立程序
(一)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市金融工作办牵头负责全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的总体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负责会同市工商、民政、公安、财政、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青岛银监局、青岛证监局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制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申报、监管等制度,组织开展指导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
(二)各区、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申请开展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的区、市政府应出具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承诺书,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体系,在全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总体规划框架内,根据本辖区经济、金融发展水平和监管能力,拟定试点工作计划,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和监管细则,推动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规范健康发展。
(三)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设立程序。申请人应提供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区、市金融工作办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把关和筛选,并拟定推荐意见提交市金融工作办。市金融工作办负责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区、市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可行性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通过评估的,申请人按程序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筹建方案、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送区、市金融工作办备案。
四、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一)区、市政府是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人,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责任。各区、市政府要建立健全本辖区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监督机制和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要有科学预判,及时化解,果断处置;定期开展民间融资活动调查和风险排查,及时发现和查处民间融资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违规事件。
(二)市金融工作办要牵头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办法、申报流程等,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科学制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发展计划,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检查督导,建立分类评级、分类监管、扶优汰劣的动态监管机制。
(三)工商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办理注册登记,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业务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相关手续,按职能对涉嫌非法民间融资活动进行调查和依法查处。国土资源房管部门要依法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业务办理土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办理手续时须提供市金融工作办制定的格式文本合同。公安部门要对相关人的犯罪情况和非法集资查处记录进行审查,依法查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财政部门要研究逐步将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纳入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奖励和服务业有关扶持政策范围。
(四)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资金投向、投资回报率、账户结算等加强监测和监管,按照规定有序将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信用情况和经办的债权投资情况接入征信系统的有关平台,组织符合资质的外部评级公司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运营管理情况进行信用评级。银监部门要督促商业银行切实加强信贷资金的管理,严防信贷资金通过股东入股和私募融资渠道进入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证监部门要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涉及直接融资有关事宜进行把关、提出意见,提供政策咨询。开户银行要按法律法规和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强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账户资金往来的监督。
(五)区、市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对其经营管理、内控风险和业务合规情况进行监测分析、监督检查;要加强日常监管和年度检查,在进行日常监管时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其进行独立审计;对检查中存在风险隐患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责令限期整改。
(六)对违反规定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由市、区(市)金融工作办、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采取风险提示、警告、公示、约谈高级管理人员、劝令退出等措施,督促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限期退出。其他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信息沟通及配合工作。
(七)发现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高利放贷、以隐瞒和欺骗方式募集资金、暴力催收债务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区、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法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八)各区、市及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民间融资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工作经验。要把握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的宣传引导,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密切协作,形成合力,扎实稳妥地推进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各项工作。
民间资本管理合伙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参照本意见有关要求执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设立和经营,根据鲁政办发〔2013〕33号要求,可参照本意见关于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的相关程序与规定执行。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