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DCR-2014-002016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要求,继续做好我市非煤矿山整顿工作,推进矿山生产规模化、规范化、机械化,全面提升矿山特别是地下开采矿山的安全生产水平,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固体非煤矿山勘查开采秩序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升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地下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规定(暂行)〉的通知》(鲁安监发〔2014〕17号)要求,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整改,大力提升矿山安全生产条件。2015年年底前,我市既有矿山应当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严格矿业权审批
(一)全面管控矿业权设置
除国家、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勘查项目外,青岛市辖区不再设立探矿权;除由国家、省、市政府确定的重点矿产资源及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外,不再设立采矿权,不再审批采矿权矿区扩界,在原采矿权范围内确需扩能改造的,应当按照新建矿井程序报批。
(二)严格矿山证照延续条件
1.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规定(暂行) 〉的通知》(鲁安监发〔2014〕17号)、《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地质勘探安全规程》(AQ2004-2005)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
2.开采下列矿种,实际生产能力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1)铁:15万吨/年;
(2)金、银:4万吨/年;
(3)高岭土、膨润土、透辉岩:8万吨/年;
(4)石墨(矿石量):20万吨/年;
(5)建筑石材:4万立方米/年;
(6)砖瓦用页岩:5万吨/年。
3.保有储量条件:按照查明的资源储量或结算保有的资源储量和实际生产能力,矿山服务年限不得少于2年。
达不到上述条件要求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和矿山延期建设批复期限届满后,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依法延期至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但不得超过2015年年底。
(三)推进矿山企业兼并重组
鼓励推进矿山企业兼并重组,淘汰落后矿山。开采同一矿体且距离在500米范围内的矿山,要在2015年年底前进行整合,到期未完成整合的,有关证照到期后,依法不予延续。被大型矿山企业兼并重组的矿山,对其安全改造、技术改造等项目可适当安排财政资金补贴或奖励。
(四)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
矿业权出让、转让,应按规定进入省、市级矿业权交易平台公开办理,市、区(市)有关部门应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把关。
三、全面强化矿山监管
(一)严格整改标准,加强矿山整顿关闭。“三区两线”(重要自然保护区、景观区、居民集中生活区的周边和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内的露天开采矿山,应在2015年年底前完成清理整顿。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必须依法取缔关闭: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
(2)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3)存在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再次发生超层越界开采行为的;
(4)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污染治理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规定,拒不执行安全环保监管指令、逾期未完善相关手续的;
(5)拒不进行停产整顿,或停产但不整改,或经停产整顿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
(6)一个矿体存在多个开采主体,已经纳入资源整合关闭范围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必须依法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
(1)存在重大安全或环境隐患未有效治理、安全条件差的;
(2)使用明令禁止或应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的;
(3)相邻露天矿山或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小于300米的;
(4)未经审批擅自回采尾矿的;
(5)基建矿山建设期限已满、仍未完成建设任务、未获准延期建设的,以及试生产超过规定期限、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转为正式生产的;
(6)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次生较大以上突发地质、环境事件的;
(7)地下开采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隐患经限期整改仍无法正常运行的;
(8)地下矿山未配备中级以上职称、本科以上文化水平且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采矿、地测、机电专业技术人员,且未依法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评价、咨询、技术服务等中介机构提供技术服务的;
(9)在整改期间,以整合、技术改造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改造的;
(10)经中介机构安全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强化源头管控,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区、市政府要加强对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辖区内新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进入审批流程前,由区、市政府组织进行审核;要安排专项经费,委托第三方,借助专业技术力量,每年对辖区内有储量动用的地下开采矿山进行地质测量;要组织国土资源、安全监管、公安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规生产、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
(三)完善监测手段,提高综合监管能力。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督促地下矿山企业按月更新上报井上井下对照图,露天矿山埋设矿区界桩和开采境界标识;强化“科技管矿”,以“六大系统”为基础,大力运用现代科技信息手段,提升监管装备水平和监管信息化水平;建设井下采掘自动监测系统,预防超层越界行为。建立市级综合监管平台,提高综合监管能力,到2016年年底,全市地下开采的矿山要全部安装动态监管系统。
四、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责任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区、市政府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相关部门,认真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将保证金缴存情况纳入采矿权各类审批和年度检查环节,严格监管和考核。对责任主体明确的矿山,要督促企业按照恢复治理方案及时进行治理,对因政策性关闭、历史遗留、滥采滥挖等形成的责任主体灭失矿山(矿坑、矿井),区、市政府要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