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4年9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女职工合法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协议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部门制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妇幼保健机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医疗机构和协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施行流产、引产等计划生育手术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确认。
在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质备案登记制度。”
三、青岛市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林木种子管理,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或认定。
推广、经营林木良种,必须使用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名称,同时具备品种权人授权的证书或林木良种来源的其他合法证明。
林木良种的广告内容应当与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公告一致,必须注明林木良种的编号、类别、学名、品种特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范围等。”
(三)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三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有关条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生产、经营面积50亩以下、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下的许可证,由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面积50亩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的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许可证有效期3年。需要续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从国外进口林木种子,应当提前一年提报引种计划,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的林木种子直接用于生产的,应当提交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证明和有关检验检疫机关签发的合格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引进后必须先到省级森检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
隔离试种期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加强监管。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经营销售林木种子实行标签制度。标签的内容应依法标注。
销售进口林木种子,还应当附有加注进口商名称、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出口林木种子审批文号的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还应当附有加注“转基因”和提示安全使用控制措施文字说明的标签。
销售林木良种,应当附有加注品种审(认)定名称、良种编号的标签。
销售分装的林木种子,还应当附有加注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的标签。”
(八)删除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四、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
(一) 第十条修改为:“进口、出口或引进外地种畜禽,
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二) 第十五条修改为:“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畜禽良
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国家和地方种畜禽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报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如有变更或遗失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五、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六条修改为:“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开发,对从事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备案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经营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内容服务等网络信息服务业的,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协调全市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工作,制定信息资源规划,引导全市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四)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五)删除第五章,将第二十条并入第四章作为第十八条。
六、青岛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试行办法
删除第八条。
七、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一) 第五条修改为:“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金属回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办)负责。各级金属回收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废金属管理方面的规定、政策;
(二)负责对废金属回收利用企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废金属回收网点的总量控制,规划布局;
(四)负责废金属回收市场监督管理、检查清理工作;
(五)按规定承担的其他职责。”
(二)第六条修改为:“工商、公安、城管、环保、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做好废金属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三)第九条修改为:“回收经营废金属的单位,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审核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后,方可经营废金属回收业务。”
(四)删除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八、青岛市盐业管理规定
(一)第七条修改为:“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制盐企业,须按规定取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制盐许可证。
严禁出租、出借、转让、抵押和伪造制盐许可证。”
(二)第八条修改为:“原盐生产企业对盐田的兴建、裁废、改变用途等,应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
(三)第九条修改为:“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食盐的企业,必须取得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
从事分装食盐的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或分装食盐。”
(四)删除第三十一条。
九、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村机械维修点,包括农村机械的综合维修点和农村机械的专项维修点。
农村机械综合维修点,是指以从事拖拉机、柴(汽)油机、电动机、水利机械、植保机械、机械化半机械化农具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综合维修为主业的维修经营者。
农村机械专项维修点,是指以服务于农业机械的电气焊、机械加工、轮胎翻新、喷漆、电器设备维修为主业的维修经营者。”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农村机械维修点的主管部门。
农村机械维修点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点和专项维修点。开办农村机械维修点,应当符合有关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开业技术条件,取得相应等级的《农村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劳动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农机维修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应当向所属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机维修经营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维修设施和使用场地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
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农村机械维修点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严禁生产和销售拼装车辆。”
(五)第七条修改为:“农村机械维修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维修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的;
(二)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责任事故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农村机械维修点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农村机械维修从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工种、级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七)删除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十、青岛市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规定
(一) 删除第十一条。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消杀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病媒生物预防与控制的业务技术。”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工商、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不按规定采取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措施或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不力,致使其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一、青岛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
(一) 关于“妇幼保健定点单位”统一表述为“承担妇幼保健任务的医疗机构”。
(二) 删除“第二章 保健机构”,将第八条并入第一章。
(三)删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生猪肉市场管理的通告
(一)将“一”修改为:“在市内四区交易的生猪肉必须是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机械化冷链屠宰加工的冷却肉。进入本市交易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在进入本市交易前,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猪肉须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采取冷链吊挂运输。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生猪肉在市内四区销售。”
(二)将“二”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贩运进入本市的活猪,须到符合上述规定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代宰后,生猪肉方可以在市内四区直接销售给用肉单位、零售单位、个体工商户。生猪肉批发应在肉类批发市场内进行,严禁场外批发生猪肉。”
(三)将“四”修改为:“在本市四区销售的生猪肉必须经过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其中,本市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生产销售的生猪肉必须具备‘青岛市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并实行一猪一证。否则,一律不得销售。”
(四)增加一条作为“五”:“建立生猪肉销售环节质量保证制度。在本市交易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向社会承诺保证肉品质量安全。市场、商场主办单位须与经营业户或供货商签订生猪肉质量约束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与义务。”
(五)将“五”修改为“六”:“对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处以货值1倍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的罚款;对违反本通告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商品流通、卫生、畜牧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青岛市军事设施保护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根据其性质和保护要求,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十四、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
删除第十七条。
十五、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四)项。
十六、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删除第四条。
十七、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进行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责任单位和个人因技术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防治费用概预算确定的款额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无防治费用概预算的,按下列标准交纳防治费用:
(一)需要恢复植被的,按其破坏和占压土地面积每平方米交纳一元;
(二)需要恢复表层土的,按每平方米交纳三元;
(三)弃土弃渣的,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交纳三元;
(四)需要采取工程措施的,按实际工程造价交纳。
从事流动性露天开矿的或不便按前款所列标准计算的,按产品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点五交纳防治费。
上述标准因社会经济发展而需调整时,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交纳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全额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十八、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跨汛施工的建设项目,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时应当同时报送渡汛方案;影响防汛的,必须服从防汛的需要。”
(二)删除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附件。
十九、青岛市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机场值机部门应当在入境航班抵港三十分钟前向检查检验组长单位确报航班抵港时刻及不正常航班动态。航空口岸单位根据检查检验组长单位的通报,在航班抵港二十分钟前进入岗位。”
(二)第十条修改为:“航班抵港后,机组人员应当向检查检验单位递交《航空入境总申请表》及其他单证,组织旅客下机。待旅客下机后,边防检查、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员登机查验。因特殊情况需在旅客下机前登机检查检验的,应提前通报航班机组。”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航空公司或包机经营单位需开辟或变更国际航线、增加或减少航班、更换机型或改变航班时刻的,依有关规定,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航空公司或包机经营单位应当在飞行计划实施五日前,向市口岸办报送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有关材料。”
(四)关于“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统一表述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民航公安”统一表述为“机场公安”。
二十、青岛市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五条。
二十一、青岛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删除第六条、第十二条。
二十二、青岛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
(一)第七条修改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办理开业、停业、变更登记事项等手续,按照《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八条修改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新增或更新货运出租汽车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三、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出租汽车车身外部设置经营性广告。”
(二)删除第十七条。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客运企业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其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其他符合条件的客运企业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依照本规定选择其他符合条件的客运企业签订管理服务合同的,原客运企业应当予以办理有关手续,并不得擅自收取费用。”
(四)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三)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青岛市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规定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其行业发展计划和规定的开业条件。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
禁止涂改、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
机动车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
(二)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到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歇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三)删除第十条。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并按照核准的类别从事经营活动。”
(五)删除第十二条。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经营许可证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给予警告、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核准的类别承修机动车的;
(三)采取非法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车型配件的;
(五)销售修复配件的。”
(七)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四)、(十)、(十一)、(十三)项。
二十五、青岛市崂山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一) 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崂山旅游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开业的有关规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崂山旅游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
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所规定的条件。”
(三)第九条修改为:“崂山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从事崂山旅游客运业务:
(一)持相关材料和证明,依法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申领营业执照;
(三)持上述证件到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注册车辆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崂山风景区管理机构等部门备案。”
(四)删除第十条。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崂山旅游汽车司乘人员应当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旅游车辆司乘人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行车、营运等证件;
(二)文明服务,着装符合要求;
(三)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规定的客票;
(四)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并按规定站点停靠。”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单位利用自备车辆组织职工等到崂山游览,应当持有上级单位或接待单位开具的证明,严禁利用自备车辆从事经营性活动。”
(八)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实际驾驶人员与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符的;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旅游汽车司乘人员半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业务;由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营运证件。”
二十六、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7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处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二)排放方式;
(三)排放地点和期限。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置计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明。
对应当运至垃圾处理场处置的,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
(二)第十条修改为:“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输车辆且有5辆以上载质量5吨以上的自卸车辆;
(三)具备相应的密闭运输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审核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处置计划未经核准、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补办有关手续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100元;超量装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撒漏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50元至200元处以罚款。”
二十七、青岛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规定
第七条修改为:“利用房屋屋面安装太阳能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或设置户外广告等,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安装相关设施不得损坏房屋屋面,必要时应当按规定采取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
二十八、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统称质监机构)。”
(三)第九条修改为:“质监机构对办理质量监督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审查房屋修缮单位的资质和开工条件,并在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七日内确定专职质监人员,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从事房屋修缮施工的单位,必须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企业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企业。”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九、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九条修改为:“住宅房屋再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备案;尚未成立物业管理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地房产管理单位申报备案。申报备案事项应当符合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载明装修的具体范围和再装修安全承诺。”
(二)第十条修改为:“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三)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告知原备案单位查验。”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十、青岛市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修改为:“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学杂费的标准由学校根据教育成本提出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
三十一、青岛市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管理规定
删除第六条。
三十二、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一)第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旅馆业进行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审核申请开业旅馆的安全条件,核发有关证书;
(二)指导、协助旅馆建立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保组织;
(三)指导、督促旅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协助旅馆对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五)依法对旅馆住宿人员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查处旅馆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二)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开办旅馆须持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安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的申请是否同意,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三)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四)删除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三十三、青岛市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
(二)第七条修改为第五条:“需从事机构印章刻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后,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其中,申请承制原子印章的,应当按程序报省公安机关核准,由市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持公安机关发给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对有本条(一)、(四)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已刻制的印章,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本条(二)、(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刻字经营的;
(二)刻字经营单位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刻字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单位未取得准刻证明即刻制公章或不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字经营单位委托刻制公章的。”
三十四、青岛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青岛市户外广告联合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审办)设在青岛市规划局,具体负责户外广告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格和广告内容的综合审查及监督。
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选址定点的审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并负责对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等方面的综合审核。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审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对在市政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查。
房管、园林、电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活动的组织机构不得从事垄断性的广告经营活动,不得委托未取得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户外广告业务。”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置各类非商业经营性的宣传标语、标牌及其他公益性广告,须向市联审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须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提请市联审办通知设置单位拆除清理。”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广告经营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接受市联审办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超出批准范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设置单位不定期保洁、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按迟延日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乱贴、乱设、乱挂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迟延日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设置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定期更换版面、内容或更换未经审查批准的版面内容,或未标明设置单位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对违反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和道路交通安全等管理规定行为,由工商、规划、市政、公安等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八)删除第三十五条。
三十五、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户外灯饰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户外灯饰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户外灯饰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统一开启和关闭。禁止擅自拆除、移动户外灯饰。”
(二)删除第十六条。
三十六、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和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第八条修改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用户用水设施同时验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删除第十二条。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一)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三十七、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
第八条修改为:“设立风险投资公司或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注册登记。”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部分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