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征兵工作条例》、《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以及镇的人民政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和青岛警备区的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区(市)的征兵工作,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办理本单位、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 区(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对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和成绩显着的单位,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或征兵办公室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兵役法规的宣传,鼓励、支持适龄公民踊跃报名应征。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应当大力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第八条 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工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为常住户口在本市的适龄公民办理招生、用工、录用公务员、劳务输出、申请出境、营业执照手续时,应当查验其《户口簿》或者《兵役登记证》,核实其兵役登记情况。对没有进行兵役登记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区、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下达的送检人数,组织预征对象进行征兵体格检查。当年没有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在全日制高等院校就学的学生和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征公民,可以参加征兵体格检查。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不得参加征兵体格检查。
第十条 征兵期间,适龄公民被用人单位录用同时被批准入伍的,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第十一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应当享受优待。优待金的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户口在城镇的,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二)户口在农村的,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
每一年度发放的具体标准,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户口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义务兵,优待金由市财政负担60%、所在区财政负担40%,区政府统一发放后,由市财政向区财政拨付市级承担部分;户口在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由区(市)和镇财政保障,采取区(市)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统一发放。
义务兵到当年国家确定的自然条件恶劣地区服现役的,其家属享受的优待金,按当地优待金标准的三倍发放。获得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学历的适龄青年,入伍后其优待金增发20%。
第十三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不按标准及时足额兑现义务兵优待金的区(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选双拥模范城、文明单位和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资格,并对区(市)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区(市)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对其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对出现责任退兵的区(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选双拥模范城、文明单位和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资格,并对造成责任退兵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适龄公民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征集以及在体检、政审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由兵役机关予以通报,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有关单位和部门未按规定依法进行处理的,由兵役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招收或者录用有拒绝和逃避兵役行为的公民,由区(市)兵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兵役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中应当坚持政务公开的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征兵工作人员
,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