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的通知(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年度期数
2007年第6期
总期刊数
总第133期
成文日期
2007-06-15
编号
青政办字〔2007〕3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市政府部门和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切实维护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现就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重新修改,按规定程序报送审查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各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将按规定程序批准继续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二、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从本年度起,每年第三季度对本单位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依法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建议: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要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要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拟废止”或“拟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程序报送审查批准后依法予以废止或修改;各区市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将清理后依法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三、各区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市直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通知要求,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大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力度,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