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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的通知(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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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年度期数 2008年第6期
      2. 总期刊数 总第156期
      3. 成文日期 2008-05-27
      4. 编号 青政发〔2008〕13号
      5.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提高农村低保工作质量,维护和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和省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06〕12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承包土地,或长期从事林牧业等生产),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可申请农村低保救助。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实施。
          (二)市、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
          (三)各村民委员会作为低保服务站,受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可以承担农村低保的受理、初审、上报和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四)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做好农村低保资金的筹措、管理和监督工作;公安、审计、物价、统计、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区市可根据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农村低保标准,但不得低于市的最低标准。
          各区市在制定农村低保标准时,要考虑以下因素: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适当参照子女教育等需求,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物价指数适时进行调整。
          各区市的农村低保标准,由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研究制定,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农村低保以政府差额救济为主,以分类救助、医疗救助、子女教育救助和政策扶持等配套措施为辅助实施。
          第六条 农村低保遵循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和以人为本、规范运作、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农村低保实行现金差额救助、季度发放、家庭领取的办法,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标准的差额部分于每季度第二个月发给农村低保家庭。其中,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所在敬老院统一领取。
          季度发放农村低保金的计算公式为:(农村低保标准×家庭人口-家庭年总收入)÷4。
          第二章 农村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弟、妹;
          (六)户口已经迁出本地的在校大中专学生计入家庭成员。
          第九条 年满三十周岁未婚且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可单独申请农村低保。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
          (一)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履行低保申请人、低保对象应尽义务的;
          (二)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且未予处理的;(五)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的;(六)拥有并经常使用机动车辆等高消费物品的;
          (七)自费购买、新建、装修住房不满一年的;
          (八)其他经区市以上农村低保管理部门按有关程序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确定
          第十一条 家庭年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折价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收入:包括种植农作物和其它经济作物,养殖家禽家畜,从事牧业和渔业等按上年上市价格计算收入;
          (二)家庭成员劳务(包括建筑、运输、餐饮服务、手工加工等)获取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三)继承的遗产、保险金(领取养老保险金、商业保险金)、退休金及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支付的赡养、抚(扶)养费;
          (四)房屋租金、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土地补偿安置费和集体分红、利息、股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各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物价、农业、林业、渔业、畜牧养殖业等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收入认定的评估标准。
          第十三条 核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以户为单位,采用简单易行的方式进行。一般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上一年度或当年的家庭收入计算,年景丰歉悬殊及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可以按照两个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核算家庭收入时,按照下列方法进行:
          (一)种植和养殖收入。根据家庭成员劳动能力、成本投入、年景丰歉、价格波动等方面的差异,据实计算,准确把握。
          (二)加工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的,按照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或按照税务部门依法确定的数额计算。
          (三)劳务收入。能够出示有效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不能出示有效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或按照从事农村劳务所在地人均收入计算。
          (四)赡养费、抚(扶)养费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赡养人家庭人均年纯收入超出当地农村低保标准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有多个赡养人的,应合并计算;抚(扶)养费按抚(扶)养人家庭人均年纯收入的20-30%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抚(扶)养费不超过其家庭人均年纯收入的50%。
          赡养、抚(扶)养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的赡养、抚(扶)养费。实际接受的赡养费、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接受的数额计算。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财产租赁或变卖收入、集体分红和股息、储蓄存款和利息收入、农村养老保险金、商业养老保险金、退休金、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费、水库移民后扶补助等,按实际收入数额计算。
          (六)其他收入按照各地制定的收入核算办法和评估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保健金、护理费;
          (三)政府发放的老年人补助、残疾人补助、老党员补助、临时性救济金和建房补贴,在校学生获得的救助金、奖学金、助学金和勤工俭学收入;
          (四)因公(工)伤亡或遭受意外伤害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补助金、保险费、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五)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奖励扶助金;
          (六)见义勇为方面的奖励性补助金;
          (七)按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享受的医疗救助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八)社会为特殊困难群众捐赠的款物;
          (九)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 农村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低保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单亲家庭需提供抚(扶)养费证明,独居老人需提供子女赡养费及收入情况;
          (四)优抚对象需提供能够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材料;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六)五保对象需提供五保证;
          (七)独生女家庭(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女儿)、独生子女死亡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家庭需提供户口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证明;
          (八)家庭成员中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提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九)在外务工人员应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如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的,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家庭的收入、生活状况、成员身体状况进行入户评估、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不少于5天;指导填写《青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暨审批表》(附件1),召开村(居)民代表大会,通过初审意见,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低保的审核,并对申请人家庭进行复查,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区市民政部门。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区市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的审查批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对不予批准的,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经村(居)民代表会讨论未通过,申请人坚持申请的,村(居)民委员会须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复审。
          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未通过,申请人坚持申请的,由区市民政部门予以特别审查。
          第二十条 已纳入农村低保的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公示;对取消农村低保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公示。公示一般由村(居)民委员会实施,内容包括农村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人数、人均收入、住址、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意见、救助金额等内容。
          第五章 实行分类救助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五保对象纳入农村低保,按农村低保标准全额发放农村低保金,并增发五保对象专项生活补助。农村五保对象享受低保后,其领取和实际得到的“低保金、五保补助金、医疗报销费用、本人农副业生产及其它合法劳动经营收入”相加之和低于上年当地农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由镇(街道)和村集体补齐到上年当地农民平均生活水平,具体补齐办法由各区市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家庭中残疾人差额领取农村低保金后,增发残疾人专项生活补助。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独生女家庭差额领取农村低保金后,增发独生女家庭专项生活补助。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家庭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差额领取农村低保金后,增发专项生活补助。
          第二十五条 纳入农村低保的孤儿,按农村低保标准全额发放农村低保金,并按标准每年另发专项生活补助。
          第二十六条 对农村低保家庭入学子女发放教育生活补助金。
          同时具备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分类救助条件的,只享受救助款额高的一种。
          第六章 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资金(含分类救助资金,下同)主要由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筹集。市财政按现行分担体制对各区市农村低保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其中:
          (一)对崂山、黄岛、城阳区,市财政按照各区农村低保人数,每人每年定额80元给予包干补助,分类救助、五保生活补助所需资金由各区自行负担;
          (二)对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市的农村低保资金,市财政在市规定的基数标准内按照1∶1的比例给予补助。在此基础上,加大对平度、莱西市的扶持力度,实行定额补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农村低保资金的比例,由各区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以保证农村低保工作的正常运转。
          市民政、财政部门定期对农村低保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情况作为下一年度农村低保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对发现的弄虚作假、套取市补助资金的,予以通报并扣减市级补助。
          第二十九条 区市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在社会保障专户内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同时制定资金管理、审核、拨付程序和台账系统,提高救助资金的使用效益。
          区市财政部门应将市补助的资金以及本级安排的资金及时足额划拨至“农村低保资金专账”内,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各区市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填写《青岛市农村低保资金审核汇总表》(附件2),加盖公章,分别报市民政、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各区市提报的《青岛市农村低保资金审核汇总表》,审定后拨付资金。
          第三十二条各区市财政部门收到市财政拨款后,连同本区市应负担的资金及时拨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民政部门,采取社会化发放形式,直接支付给农村低保对象。有条件的区市,可探讨试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七章 优惠政策与配套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保障农村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同时,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组织协调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开展专项社会救助工作,制定各项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努力提高整体救助水平。
          第三十四条 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家庭提供医疗救助和服务;对农村低保对象中无房和居住危房的实施住房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农村低保对象应该享受的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优先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社会互助机制,广泛开展结对帮扶活动,动员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为农村低保对象生产生活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八章 工作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档案管理制度。各区市民政部门、镇(街道)、村(居)委会要建立完善农村低保人员台账。农村低保对象档案资料要做到一户一档、材料齐全、规范管理。做到翔实、准确、及时、完整。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档案,按统一要求编码,装订成册,由专人负责管理。保存期一般为三年。
          第三十七条 动态管理制度。农村低保对象实行每年复核一次。农村低保家庭人口和收入发生变化时,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市民政部门。经复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农村低保金和专项生活补助金手续。
          第三十八条 就业帮扶制度。区市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给项目帮扶、给资金帮扶、再就业帮扶、过渡性就业岗位帮扶、党员干部联户帮扶等多种方式,针对困难家庭的实际情况和脱贫愿望,实施“一户一策”的有效助困。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而无劳动技能的,要主动接受帮扶培训。
          第三十九条 定期核查制度。各区市民政、财政部门要按季度或半年组织人员对农村低保情况进行抽查核实,认真核实其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市民政部门对抽查核查工作开展和资金兑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每半年通报一次。
          第四十条 信息管理制度。市、区市民政部门、镇(街道)要配备微机等必需的工作设备,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实名制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实现与财政部门资源共享,不断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推行使用《农村低保管理信息系统》,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
          第九章 监督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低保政策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镇(街道)设立咨询、监督电话,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
          第四十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人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按时办理申报、审核、审批手续的;
          (二)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故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低保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优亲厚友等。
          第四十四条 农村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发放的低保资金;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的。
          第四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出具虚假证明,协助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严重干扰管理审批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 条对区市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减发、停发农村低保待遇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青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暨审批表(略)
          2青岛市农村低保资金审核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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