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价格鉴证援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价格鉴证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援助工作,提高价格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鉴证(包括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下同)援助,是指本市各级价格认证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进行价格鉴证时,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减、免价格鉴证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价格鉴证援助:
(一)享受城市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残疾人要求侵权赔偿的;
(三)老年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
(四)诉讼追偿劳动报酬的;
(五)农民因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利益受到损害的;
(六)受害人为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经济组织的;
(七)企业停产或开工率不足50%且持续时间超过半年的;
(八)列入本市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范围的;
(九)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价格鉴证援助的。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之一的,免收价格鉴证费。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涉案的价格鉴证费免收;非涉案的价格鉴证费减半收取。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八项的,在融资入股、资产抵押、搬迁补偿及经营损失价格鉴证时,价格鉴证费根据企业的支付能力减半收取或免收。
第五条 符合价格鉴证援助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填报价格鉴证援助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价格鉴证援助申请应在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前提出。
第六条 价格认证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减收、免收或不予援助的决定。作出减收或不予援助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对区(市)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减收、不予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对市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减收、不予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申请人对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减收、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日内提出。
第八条 市价格认证机构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价格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援助工作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价格鉴证援助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援助工作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援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