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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进一步降低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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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年度期数 2012年第14期
      2. 总期刊数 总第255期
      3. 成文日期 2012-08-24
      4. 编号 青政发〔2012〕30号
      5.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十一次党代会精神,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市政府决定,自2012年7月1日起,降低16项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现通告如下:
          一、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按照不高于《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 〔1999〕1283号)和《山东省物价局、计划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1999〕367号)规定收费标准下限的50%收取。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计划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1999〕367号)和《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关于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4〕239号)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三、土地服务类测绘收费。按照不高于《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工程产品价格〉和〈测绘工程产品困难类别细则〉的通知》(国测财字〔2002〕3号)规定收费标准的80%收取。
          四、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1〕243号)规定收费标准的65%收取。
          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11〕87号)规定收费标准的80%收取。
          六、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公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2〕87号)规定收费标准的80%收取。
          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7〕218号)规定收费标准的80%收取。
          八、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函》(鲁价费发〔2001〕396号)规定收费标准的45%收取。
          九、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增补部分建材、建工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0〕322号)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办法〉和 〈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1999〕174号)规定收费标准的80%收取。
          十一、防雷装置施工质量及竣工验收检测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价费发〔2010〕10号)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十二、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按照不高于《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规定收费标准的70%收取。
          十三、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土地管理局〈转发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的通知》(鲁价涉发〔1995〕13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十四、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免收“计算机数字化制图”和“图件复制”两项成果利用费,其他仍按《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鲁价费函〔2009〕74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十五、公证服务收费。证明经济合同类的收费标准,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1998〕433号)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其他类别的收费标准继续按原文件执行。
          十六、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按照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0〕187号)规定收费标准的80%收取。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降低经营性收费标准的通告》(青政发〔2008〕58号)与本通告不一致的,按本通告执行。
          本通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