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办发〔2012〕7号 QDCR-2012-002003 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 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市级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市级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青政发明电〔2010〕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控专项资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集中部分财力依法设立的专项用于扶持生产、促进流通、平衡供求、加强监管、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控专项资金分为日常价格调控资金和应急价格调控资金两部分:
(一)日常价格调控资金是指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用于日常价格调控的专项资金。
(二)应急价格调控资金是指在市场供求关系发生显着变化,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已经或可能严重影响市场正常秩序的情形下,需应急用于价格调控的专项资金。此项资金,原则上从财政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中安排。
第四条 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统筹安排、分类管理原则;
(三)突出重点、先急后缓原则;
(四)绩效优先、科学决策原则。
第五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扶持补贴居民生活必需品生产、存储、流通支出;
(二)重要商品的储备及投放;
(三)实施物价上涨与困难家庭生活补贴发放联动机制发放的物价补贴;
(四)补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因政府价格管制产生政策性亏损的补贴;
(五)开展市场价格监测、调控、检查、宣传等保障工作所必需的支出;
(六)其他日常价格调控支出。
第六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与平抑价格异常波动相关的应急临时性商品储备、临时性价格补贴等支出;
(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价格调控支出。
第七条 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二章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
第八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的使用及标准、启动及拨付程序,按现行事权及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因政府实施价格管制政策导致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产生亏损时,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补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使用实行报告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日常价格调控资金年度预算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报青岛市市场价格调控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按规定拨付后,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年中和次年一季度分别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书面报告半年和全年资金使用情况。特殊情况下,根据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随时提报有关情况。
第三章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
第十二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由联席会议统一协调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启动条件:
(一)当市场供求、价格变动趋势达到《青岛市价格异常波动应急预案》规定的重大或特大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形,且现有调控措施及资金保障不能满足平抑市场价格需要时;
(二)当市场供求、价格变动趋势达到《青岛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青岛市粮食应急预案》等其他专项应急预案规定需启动应急状态的情形,且现有储备及资金保障不能满足平抑市场价格需要时;
(三)其他由市政府确定需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情形。
第十四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启动程序:
(一)申请。当达到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条件时,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市物价、商务、教育(市委高校工委)、农业、畜牧、粮食、海洋与渔业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部门职责,及时向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交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申请。
书面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居民生活必需品市场供求、市场价格的变动水平、变动趋势、原因分析、影响程度以及启动应急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启用时间、资金数额、使用方式、预期平抑效果和风险评估等内容。
(二)审核。应急指挥部收到有关部门提交的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申请并进行初审后,转报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综合评估、审核,及时向联席会议召集人提出召集建议,由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做出是否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意见并反馈应急指挥部,由应急指挥部报市政府决策。
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建议应当包括是否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作出决定的理由,启用资金的数额、启用时间、使用方向和范围等。
(三)执行。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程序向有关部门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按规定拨付后,资金使用单位应根据联席会议需要随时书面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直至应急状态解除、资金停止使用。
第四章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与分析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信息是联席会议对市场供求、价格变动趋势做出准确判断的依据,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对粮油肉蛋菜等居民生活必需品及相关商品市场供求及价格情况的监测、调查。
物价部门负责对市场价格实施全面监测,商务部门负责对肉蛋菜及其他相关商品的批发和供应情况进行重点监测,农业部门负责对粮食、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重点监测,畜牧部门负责对生猪、禽、蛋和奶牛等相关畜禽产品的生产和供应情况进行重点监测,粮食部门负责对粮食、食用植物油市场供应和大宗粮食价格进行重点监测,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对水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重点监测。
第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监测情况应每月定期提交至联席会议办公室,由其进行汇总分析。各部门之间监测数据存在差异,并足以影响对某种商品价格变动趋势判断的,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对各部门的监测数据进行研究,提出修正意见,并对价格变动趋势作出最终判断。
第十八条 当某种居民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变动达到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条件时,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于12小时内将监测数据及相关情况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应当于24小时内对价格形势作出判定并反馈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及有关预案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政财务监督。审计部门对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以及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