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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评估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4-11-25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机构编制资源的高效配置和管理创新,提高机构编制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党政群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等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评估(以下简称评估)是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估办法、指标体系,对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论证和评价。
          第三条  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分级分类、效能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评估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实施。根据需要,可以会同纪检监察、组织、人社、财政、审计等部门共同进行,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等参与。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全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评估。
          第六条  评估的依据:
          (一)中央、省、市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三)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及标准;
          (四)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等。
          第七条  评估的方式:
          评估分为改革评估、综合评估和专项评估三类。
          (一)改革评估是对党政群机关机构改革、事业单位改革中机构编制调整,以及体制调整方案执行情况的评估,应当在改革完成后6个月内进行。
          (二)综合评估是对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评估,评估周期为三年。
          (三)专项评估是对某项机构编制事项调整执行情况的评估,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进行。
          第八条  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机构编制总体执行情况;
          (二)职能配置和职责履行情况;
          (三)机构设置情况;
          (四)人员编制核定和配备情况;
          (五)内部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情况;
          (六)外部协调配合机制建立和运行情况;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九条  评估应当设计评估指标体系,确定通用指标和专项指标,并明确相关指标的权重。指标体系的制定要做到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不同的评估对象而制定。
          (一)通用指标是指适用于所有部门或者同一类型部门的指标,应包括职责界定、职能履行、责任落实、机构设置(包括挂牌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协调配合机制建设、编制核定和配备、领导职数核定和配备等方面的内容。
          (二)专项指标是指适用于不同部门的指标,应体现该部门区别于其他部门的特点。
          第十条  评估应综合运用查阅资料、组织座谈、个别访谈、问卷调查、实地走访、民主测评等方法,将部门自评、部门分管领导点评、部门工作人员测评、专家点评等有机结合。
          第十一条  评估的主要程序:
          (一)确定评估对象及事项。
          (二)告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提前1个月将评估时间、内容、要求等事项通知评估对象。
          (三)自评。评估对象按照评估通知要求进行自评,并提前5天将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四)实地评估。
          (五)分析论证、形成报告。根据评估情况,进行深入分析、论证,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评估的基本情况;
          2、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说明;
          3、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4、评估结果和建议。
          (六)结果反馈。
          第十二条  评估结果可以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根据不同评估内容确定。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形成后15日内,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要将有关情况反馈评估对象,并将评估结果和机构编制调整建议向编委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要将评估结果作为对评估对象机构编制调整的重要参考依据,不断提高机构编制管理的科学性、动态性和有效性。
          评估过程中发现的机构编制违纪违规问题,按照《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青岛市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评估对象应积极整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对逾期不执行整改建议或整改不到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暂停审批其机构编制事宜,至整改到位。
          第十六条  评估工作机构和人员在评估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各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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