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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13年3月19日
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事业单位执行登记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
各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上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监督下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应当由其负责的监督检查事项委托给下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也可以直接对下级负责的监督检查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方式和内容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监督检查采取年度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方式进行。
第六条 年度监督检查是指监督管理机构按年度对事业单位执行登记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的定期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事业单位执行登记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的不定期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机构需要对事业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现场核实的,应当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事业单位执行登记管理规定存在问题,需要通过监督检查解决的,应当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八条 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二)是否继续具备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三)是否继续具备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四)是否自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五)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是否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六)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标记与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七)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八)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违反规定刻制单位印章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九)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是否进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和备案;
(十一)其他根据《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专项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章程、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真实等情况。
第十条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并归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按照规定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章 年度监督检查程序
第十一条 年度监督检查实行年度报告审查制度。
年度报告是指事业单位每年在法定时限内,向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的上一年度执行《条例》、《细则》、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等材料。
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设立登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事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度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年度监督检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事业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向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等有关材料,由监督管理机构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监督管理机构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期间,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事业单位重新填报材料或者补充材料,也可以要求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三)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查情况,作出年度监督检查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提交的年度监督检查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事业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事业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已提交的材料。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年度监督检查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年度监督检查合格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监督检查的截止日期;对不合格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媒体将年度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
(一)超出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不一致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限及时办理事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住所变更登记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违反规定接受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的;
(九)其他违反《条例》、《细则》、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形。
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事业单位应当进行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应当向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整改报告,由监督管理机构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整改合格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重新申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整改结束未提交整改报告或者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撤销事业单位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媒体将事业单位整改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监督检查的事业单位,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满后自动废止。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后,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年度监督检查开展前,将年度监督检查时间、地点、联络方式和事业单位应当提交的材料等事项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 专项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条 专项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检查的对象;
(二)发出专项监督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不事先通知;
(三)实施检查;
(四)检查人员向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检查情况;
(五)作出处理决定,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检查的事业单位送达专项监督检查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持专项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机构在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事业单位业务活动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事业单位有关资料和凭证;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检查内容涉及专业问题的,可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协助实施。
检查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专项监督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被调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相关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和有关情况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载明情况并记录附卷。
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干扰事业单位的正常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检查报告。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检查报告进行审查。对事业单位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移交有关部门的,按照规定移交。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被检查单位。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跟踪检查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通过监督检查发现事业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形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视情节分别给予书面警告,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等处理。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通报本级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问题拒绝改正、对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业单位开展监督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真实情况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事业单位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以权谋私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