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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0-04-08

        (1990年11月8日〔1990〕农(渔政)字第17号公布 根据1997年11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特作本规定。

        第二条  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由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农业部)统一领导;由黄渤海区渔政局(下称海区渔政局)组织有关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省级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条  从1991年起养殖、增殖放流需要的亲虾,原则上不再捕捞黄渤海春季自然活对虾亲虾(下称自然亲虾),以人工培育的越冬亲虾保障需要。

        第四条  严格控制损害对虾资源的作业。定置作业要压缩数量和网地范围,并不准超越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作业。为保障对虾进入渤海产卵繁殖,设立禁渔区、规定禁渔期,定期分段禁渔,下列诸点顺次连线与海岸线所围海域分别为对虾洄游通道Ⅰ、Ⅱ、Ⅲ。

        (一)洄游通道Ⅰ:

        1、北纬37°23′05″,东经122°42′;

        2、北纬37°23′05″,东经123°30′;

        3、北纬36°00′,东经123°30′;

        4、北纬36°00′,东经122°00′;

        5、北纬36°15′,东经122°00′;

        6、北纬36°37′,东经122°30′;

        7、北纬36°54′,东经122°30′。

        每年2月15日至4月15日、11月10日至12月15日,禁止拖网作业,每年4月1-15日,禁止定置张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绷网、落网作业。

        (二)洄游通道Ⅱ:

        1、北纬37°30′,东经122°00′;

        2、北纬38°11′,东经122°00′;

        3、北纬38°00′,东经123°30′;

        4、北纬37°23′05″,东经123°30′;

        5、北纬37°23′05″,东经122°42′;

        每年4月6-20日,禁止拖网、定置张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绷网、落网作业。

        (三)洄游通道Ⅲ:

        1、北纬37°45′05″,东经120°35′;

        2、北纬38°20′,东经120°35′;

        3、北纬38°11′,东经120°00′;

        4、北纬37°30′,东经122°00′。

        每年4月16-30日,禁止拖网、定置张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绷网、落网作业。

        (四)渤海区严禁捕捞自然亲虾,对下列网具规定如下禁渔期:

        1、对虾流网、扒拉网、三重流网,为每年5月1-15日。

        2、挂子网(袖网、转轴网、架子网)樯张网、底张网、坛子网、大桶网、绷网,为每年5月1-15日。

        第五条  在黄海中部设立对虾亲虾休渔区,休渔区范围为以下四点连线以内海域:

        北纬36°00′

        东经122°00′

        北纬36°00′

        东经123°30′

        北纬35°00′

        东经122°00′

        北纬35°00′

        东经123°30′

        每年三月十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禁止拖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以及其他捕捞对虾的渔具作业。

        第六条  山东南部对虾通道以外和海洋岛渔场,禁止专捕亲虾。为有效利用该区域非禁用渔具兼捕的自然亲虾,有关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发放自然亲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自然亲虾海上收购证,组织设立自然亲虾收购销点。具体管理办法由有关省制定。

        第七条  采购运输亲虾实行许可证制度,农业部授权由供应亲虾的省级主管部门发放。采购运输亲虾许可证须列明:持证单位、亲虾种类、数量、供应地单位、陆运或海运,以及途经主要路线、持证有效期限。自行改变运输路线、亲虾品种、与持证不符的,均按无证论处。无证采购、运输亲虾的,没收亲虾,并按亲虾价值的100%处以罚款,征得财政主管部门同意,用于补助亲虾越冬,或增殖对虾资源。

        渔政部门征得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可在主要运虾路线设渔政检查卡(站),或渔政船在海上检查,以杜绝无证采购、无证运输。

        第八条  禁止养殖生产、增殖放流单位与个人,以及产销两地自行挂钩经营自然亲虾。违反规定的,按无证采购运输亲虾论处。

        第九条  各省(市)过去发布有关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