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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2-05-06

        (1999 年 3 月 5 日农业部令第 8 号公布,2004 年 7 月 1 日农业部令 38 号、2022 年 1 月 7 日农业农村部令 2022 年 第1 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以下称《中日渔业协定》)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的正常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运用于在《中日渔业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我国渔船。  

        暂定措施水域为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结而围成的水域:

        1、北纬 30 度 40 分、东经 124 度 10.1 分;  

        2、北纬 30 度、东经 123 度 56.4 分;  

        3、北纬 29 度、东经 123 度 25.5 分;  

        4、北纬 28 度、东经 122 度 47.9 分;  

        5、北纬 27 度、东经 121 度 57.4 分;  

        6、北纬 27 度、东经 125 度 58.3 分;  

        7、北纬 28 度、东经 127 度 15.1 分;  

        8、北纬 29 度、东经 128 度 0.9 分;  

        9、北纬 30 度、东经 128 度 32.2 分;  

        10、北纬 30 度 40 分、东经 128 度 26.1 分;

        11、北纬 30 度 40 分、东经 124 度 10.1 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实施《中日渔业协定》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暂定措施水域的渔业活动进行管理。  

        农业农村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暂定措施水域渔船生产情况的汇总、统计和分析,对暂定措施水域的渔业活动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每年商定的作业规模,确定当年我国渔船进入暂定措施水域作业的船数和类型,并下达给东海区、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由其分配各有关省、市。  

        第五条 申请到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申请人或渔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持有与作业航区相适应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额定功率在 300 千瓦以上的渔船,还应备有油类记录簿。  

        (三)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船员证书(或适任证书)。  

        (四)按规定填写和上交上一年度的捕捞日志。  

        (五)渔船按规定进行标记。  

        第六条 申请进入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于每年 4 月 10 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农村部审批。

        农业农村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申请表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按规定填写 "《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捕捞日志"(附件二),并在申请下一年度作业资格时,连同作业申请表一并交送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渔业主管部门。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在向申请人递交特许证时,必须同时发给申请人空白捕捞日志,并就捕捞日志的填写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八条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船捕捞日志的收集、统计工作,并逐级上报地(市)、省(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和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汇总。黄渤海区渔船在暂定措施水域的生产情况由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交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汇总。  

        捕捞日志的数据处理方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按规定进行标记。具体标记方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国家在暂定措施水域内实施的各项渔业资源养护的规定。

        第十一条 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发生渔事纠纷的,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中日渔业协定》正式生效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