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发布时间:2016-08-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岛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青岛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市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青岛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青岛海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青岛海域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港航管理部门承担。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港航管理部门职责。
海洋与渔业、体育、旅游、公安边防、安全监管、规划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与其相关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四条 船舶、设施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得聘用无相应职务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携带有效证件,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海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海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八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调度或者使用船舶、设施,不得指使、强令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违章作业。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青岛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条 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分道通航区、桥梁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有关避让、限速等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中遇到下列情形时,应当调整至安全航速:
(一)遇到正在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
(二)途经正在进行水面起重、潜水作业、打捞沉船沉物、维修灯浮的地点;
(三)在船舶密集海域航行时;
(四)能见度不良时。
第十二条 应船舶请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他船动态、助航标志、水文气象、航行警(通)告和其他有关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对需要在港口海域航行的下列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申请视情安排护航:
(一)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爆炸品、液化气体或者闭杯闪点低于23℃易燃气体的;
(二)需拖带航行的移动式平台、总长一百八十米及以上或者水上高度六十米及以上的大型起重船、载货驳船、浮船坞、趸船等船舶;
(三)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申请护航的船舶可能对港口安全造成威胁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港或者令其离港。
第十四条 海上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拖带作业,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
第十五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国家批准设置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航管理部门提出、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第十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员应当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引航交接区域登离被引领船舶。
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不得指令或者引领船舶超速航行、违规追越。
第十七条 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当风力超过核定的安全适航风级或者能见度低于五百米时,客船不得开航。
第十八条 客船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应急通道以及相关应急设施,标注消防、救生演示图,配备消防、救生手册,并在开航后立即向乘客作出演示或者说明。
第十九条 客船在航行中,船员应当规范操作、加强巡检,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滚装客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车辆舱的承载能力、装载尺度合理积载车辆,车辆停放间距应当不小于0.5米。
禁止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以及超载、超高、超重车辆。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码头、泊位、设施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五百总吨及以上(或者七百五十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二条 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机舱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启封。
第四章 海上旅游交通安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海上旅游交通安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与渔业、旅游、港航、体育、海事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海上旅游活动使用海域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港航、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海上旅游发展需要,编制海上旅游码头(设施)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上旅游经营的,应当向港航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使用的船舶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证明船舶安全、质量符合要求且来源合法的证件;
(三)人员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
(四)有完备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港航管理部门应当核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港航管理部门在审批海上旅游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其船舶停靠的码头、站点、航线、折返点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海上旅游船舶运营期间应当在港航管理部门核准的码头、站点、航线、航行区域停靠或者航行。
第二十八条 海上旅游船舶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水上搜救电话号码和乘客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并随船携带通信工具。载客十二人以上的海上旅游船舶应当装载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当为其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九条 海上旅游船舶开航前,船员应当指导乘客正确穿着救生衣,讲解乘船安全注意事项。敞开式海上旅游船舶应当确保乘客穿着救生衣;有乘客未穿着救生衣的,不得开航。
第三十条 海上旅游船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航行规定:
(一)乘客人数不得超过载客定额;
(二)不得装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采用安全航速,严禁驾驶人员酒后或者疲劳驾驶;
(四)在日出后日落前载客出海航行(具备夜航条件的除外);
(五)其他安全航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应当确保乘客上下船舶安全;乘客登船后,双方应当清点并如实记录登船人数备查。
第三十二条 海上旅游码头(设施)应当具备船舶安全靠泊和游客安全登离条件,设置应急通道、防滑、防护设施,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并在显着位置张贴安全须知、设立安全标志。
海上旅游码头(设施)应当配备专人管理,按照规定检查、维修、保养,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游客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海上旅游经营者、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采取措施保证游客安全,并制定应急预案,在突发事件预警或者发生后,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措施,组织救援。
第三十四条 从事潜水等高危险性海上体育项目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向海洋与渔业部门申请海域使用许可。
体育行政部门在审批海上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时,应当根据本市海上旅游活动区域划分以及经营项目特点,确定其从事经营的海域范围。
海上体育项目经营应当在确定的海域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五条 非营业性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海域、航道、锚地、增养殖区、渡口附近海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海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海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
非营业性游艇应当在专用停泊码头(点)停泊。游艇专用停泊码头(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非营业性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海域;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海域内停泊。
第三十六条 海上非经营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体育运动等活动,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避让其他船舶、设施以及人员,其安全管理工作由活动举办者、管理者负责。
第三十七条 除紧急避险、抢险救援或者特许情形外,禁止船舶在海水浴场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禁止渔业船舶在旅游码头(设施)、海上游览观光、休闲娱乐、体育运动等区域作业或者停泊;禁止钓鱼船在海上旅游船舶航行区域、海上体育运动区域作业或者停泊。
港口、码头(设施)经营者、海水浴场管理者等用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所使用海域的管理,按照规定维护海上秩序,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组织可以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规划以及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区、警戒区、航线、航道、锚地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禁止在港区海域、禁航区、通航密集区、航路、航道、锚地等区域从事养殖、捕捞和垂钓活动。
需要在前款规定区域从事游览、体育运动、科研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活动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航标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碰撞、损坏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维护单位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建造海上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的,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照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作业。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和在通航海域设置、建造海上固定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海上交通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前两款所列工程建设完工后,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应当经竣工验收及通航安全核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进行海上施工作业活动,不得擅自扩大施工作业海域范围和增加施工作业船舶;施工作业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影响航行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采取限时通航、限速通航、绕航、单向通航、禁止通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或者恶劣海况;
(二)海上险情或者事故;
(三)海上公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四)海上施工作业;
(五)船舶交通流密度超出正常航行条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航行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相关责任船舶、设施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未按要求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相关责任船舶或设施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减载或者禁止其进出港口。
第四十六条 码头、泊位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定期测量码头、泊位前沿海域及相邻通航海域水深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港航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海上旅游码头(设施)、停泊站点等客流集中场所的现场管理,查处非法从事海上旅游经营活动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负有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九条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组织各相关管理部门开展海上交通安全综合执法检查或者联合执法。
各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通报相关管理部门。
第六章 海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上搜救指挥机构,负责海上应急救援和防抗灾害等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其办事机构设在青岛海事局。
市及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应急救援专项补助资金,用于海上应急救助、海上不明来源油污应急处置以及海上搜救奖励、演习、培训等。
第五十一条 海上搜救指挥机构应当加强海上应急力量建设,配备与海上应急工作相适应的装备、设施。
海上搜救指挥机构应当制定海上搜救、防污染等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搜救演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海上搜救指挥机构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第五十二条 港航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海上旅游经营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三条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及时发出遇险信号;遇险需要救助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报警。禁止谎报险情、恶意报警。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时,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通报有关单位,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行动。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必须服从海上搜救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五十五条 海上应急行动完成或者由于客观原因致使海上应急行动应当终止时,由海上搜救指挥机构作出终止海上应急行动的决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六条 海上应急行动信息由海上搜救指挥机构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七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调查处理。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和他船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五十八条 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影响海上交通秩序或者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或者其所有者、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船舶、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指使、强令违章作业或者干涉船长独立决定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引航员不按照规定引航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法扣留或者吊销引航员职务证书;
(三)擅自对机舱污水排放设备启封的,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船在风力超过核定的安全适航风级或者能见度低于五百米时开航的;
(二)海上旅游船舶的乘客人数超过载客定额的;
(三)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海上旅游船舶在日落后日出前载客出海航行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海上旅游经营的,由港航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海上旅游船舶运营期间未在核准的码头、站点、航线、航行区域停靠或者航行的,由港航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海上旅游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船舶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水上搜救电话号码或者乘客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的;
(二)未随船携带通信工具的;
(三)未按照规定装载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海上旅游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航前未向乘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的;
(二)敞开式船舶有乘客未穿着救生衣而开航的;
(三)未及时清点乘客人数并如实记录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港航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超出确定的海域范围进行海上体育项目经营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营业性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游艇所有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专用停泊码头(点)停泊的;
(二)临时停泊的海域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渔业船舶、钓鱼船,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船舶,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港区海域、禁航区、通航密集区、航路、航道、锚地等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垂钓等活动,或者擅自从事游览、体育运动、科研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海上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扩大施工作业海域范围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海上施工作业完成后遗留有碍航行安全物体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遗留的物体拒不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在应急救援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救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七十二条 海事、港航、海洋与渔业、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职务证书,是指船员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及其他适任证件;
(二)滚装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额证书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十二人以上的滚装船舶。
第七十四条 主要用于海上垂钓活动的钓鱼船,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参照渔业船舶的管理规定进行登记,并负责其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十五 条体育运动船艇的安全管理由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监管。
第七十六条 市及沿海区(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海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青岛海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十七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以及以军事目的进行海上施工作业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