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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青岛市休闲渔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2-16

        登记号:QDCR-2020-0190005     文号:青海规〔2020〕5号



        各区市渔业主管部门,局有关处室、单位:

          为规范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运营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青岛市休闲渔船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岛市海洋发展局

          2020年12月15日



          青岛市休闲渔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保障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渔港交通水域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渔业船舶、渔业船员、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活动,是指利用渔业船舶从事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

          第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属地管理,纳入船舶所在区市、镇(街道)、村(居)渔业船舶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各区市政府(管委)负责划定休闲渔业区,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休闲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区域距庇护地不得超过5海里。

          庇护地是指休闲渔业船舶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重大险情时能够第一时间到达的安全陆域。

          休闲渔业区不得与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航道、锚地、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作业的通航水域交叉或者重合。

          第六条  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管。

          各渔船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休闲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应急、旅游、海事、公安、海警、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经营单位管理

          第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由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法人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安全责任。

          第八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安全岗位职责;

          (二)制定游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经营场所、码头以及休闲渔业船舶的明显位置;

          (三)培训休闲渔业船舶安全员,定期对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四)统一办理休闲渔业船舶有关证件,按照有关规定代办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五)协助管理休闲渔业码头秩序;

          (六)清点每一航次上、下船游客人数,由休闲渔业船舶船长及休闲渔业经营单位职员分别签名确认;

          (七)建立安全营运档案,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以及每一航次航程起止时间、载客情况、安全制度落实情况;

          (八)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制定海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捕捞渔业船舶应当持有有效捕捞许可证书;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定的要求;

          (五)船舶材质应采用非木质材质,钢质和铝合金渔船船龄不超过15年,玻璃钢渔船船龄不超过20年;

          (六)船长≥12米且主机功率≥44.1千瓦,设有甲板;

          (七)按照渔业船舶标准配备船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检验证书。检验证书有效期届满,休闲渔业船舶如继续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检验不合格或者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休闲渔业船舶承运的游客人数。

          第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出海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必须与已取得的船舶证书核定的捕捞作业方式、渔具数量和规格一致,必须持有相关合法证件,船员必须持证上岗,符合配备要求。

          第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的配备,除应当满足相同作业类型、同类海区作业渔业船舶的配备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位游客需有1个固定座位;

          (二)为每位游客配备1件救生衣,为儿童配备儿童救生衣;

          (三)每舷应当至少有1只带救生浮索的救生圈;

          (四)休闲渔业船舶应当配备保障核定人数使用的气胀式救生筏;

          (五)游客集中处所应当增设2个灭火器;

          (六)配备自动识别设备、甚高频、卫星电话等有效的通讯设备和定位设备。

          第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设置防护栏、防护网。游客可能到达的部位,其舷侧保护的舷墙或者栏杆的高度不得低于1.1米。

          第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标明游客活动区域,该区域应当与驾驶室、机舱及演示区相分隔。

          第十六条  休闲渔船污染排放应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驾驶室两侧悬挂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用标志。

          第十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休闲渔业活动方式;

          (二)超抗风等级离港;

          (三)超出划定的休闲渔业区活动;

          (四)承运超出核定人数的游客;

          (五)违反国家渔业资源保护规定,在伏季休渔期间非钓具渔船出海从事渔业休闲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码头管理

          第十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需在所在区市渔港监督机构确定的专用码头上下游客。专用码头的确定应当经科学论证,能够满足休闲渔业船舶航行、锚泊和避风需要。

          禁止休闲渔业船舶在非专用码头上下游客。

          第二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码头应当为游客上下船舶设立专用通道,码头与船舶之间的舷梯应当设立扶栏和防护网,确保游客上下船舶安全。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及其专用码头应当设置含有游客安全须知等内容的警示牌。

          第二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进出码头需到渔港监督机构报备,由专用码头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专人负责管理。渔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登船检查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核对载客人数,不符合适航条件的休闲渔业船舶,禁止离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区市政府(管委)应当将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纳入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和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有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船舶的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休闲渔业活动前,对游客讲解安全事项须知。

          休闲渔业船舶上的游客应当穿着救生衣,服从管理,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水平能见度3000米以上的昼间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单航次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最大风力不得超过蒲氏5级。

          正在航行、作业的休闲渔业船舶,如突遇风力超过其抗风等级、大雾天气及机械故障等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安全。

          休闲渔业船舶在船舶航行、作业期间不得无故关闭自动识别设备。

          休闲渔业船舶在航行中应遵守船舶避碰规则及其他有关航行规定。

          未经登记、报备的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时间为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其他时间不得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和沿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常态化安全监管机制,重点加强节假日、学生假期等旅游旺季安全监督检查,确保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区市政府(管委)及沿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休闲渔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发生意外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施救。

          第三十条  海上作业人员及其他组织发现休闲渔业船舶违反规定作业的,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渔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参照渔船管理的船舶,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4日。


          查看对应政策解读:《青岛市休闲渔船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